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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庭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之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現仍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上訴狀內文及信封,皆無法務部○○○○○○○相關收文收狀章戳,顯然是自行寄出,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法務部○○○○○○○位在宜蘭縣三星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另加計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6日。被告遲至113年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