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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采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倒數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96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蘇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陳明恩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蘇采琪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采琪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明恩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陳明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12時3分,轉帳新台幣40萬元至徐鈴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繼而轉出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明恩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采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手機轉帳單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並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