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申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申龍(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宣判後寄達判決正本,上訴人於上訴期間之11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