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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3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宜蘭大學校園內之綜合大樓西側屋簷下,徒手竊取吳峻陞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吳峻陞於同年3月1日晚上9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學校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藍順耀,藍順耀到案後坦承犯行,經警扣得竊得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並返還予吳峻陞。(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於112年3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公正國小之地下停車場,趁管理人員余義山不注意之際,竊取發票箱1個,在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余義山察覺制止,藍順耀旋即逃逸,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經余義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案經吳峻陞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順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5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3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1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峻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10至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峻陞領回失竊腳踏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幀、 監視器翻拍相片20幀、查獲腳踏車現場相片2幀、失竊腳踏車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16至36頁);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未遂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公正國小停車場管理員余義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5至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2幀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7至9頁背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竊盜、(二)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竊盜腳踏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竊盜發票箱犯行已著手行竊,但遭發覺即行逃逸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著手竊取發票箱,但遭發覺未竊得物品即離去,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吳峻陞之財產權、被害人余義山之財產管領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然被告經警查獲時,已將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腳踏車1輛交予警方返還告訴人吳峻陞,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惟未與告訴人吳峻陞、被害人余義山和解取得其等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吳峻陞、被害人余義山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入監前從事幫人種菜工作、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吳峻陞,有告訴人吳峻陞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