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0302005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不清楚為何驗出毒品反應,可能有服用類似感冒的藥,我當時手折到、有點頭痛症況,但現在忘記服用何藥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尿液經送鑑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0302005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7094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與檔存被告DNA進行比對後,結果為:「編號01尿液(採自被告李明哲〔甲瓶〕)、編號02尿液(採自被告李明哲〔乙瓶〕)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李明哲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李明哲,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706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上開經鑑驗為嗎啡陽性之尿液核非被告所有。是前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10頁)雖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29號,然此情亦因與上開鑑驗結果不符,而難遽採。本件被告既否認採尿之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檢體可資證明,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經員警採集尿液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