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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8、5170、5868、6549、8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温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黃智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游倩如、雷立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温佑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剛、游倩如、雷立丞、被害人謝庭峰、林宥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附表編號3、5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獲扣案而返還告訴人雷立丞、被害人林宥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外,餘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無業,之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5之車輛、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雷立丞、被害人林宥臻,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信用卡等物件,均未扣案,復考量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即附表編號1之現金4,700元、編號2之電動自行車1輛、編號4之現金4,000元)則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2年3月30日17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該址店家後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智剛所有、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離去。
黃智剛
現金4,7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遭竊現場照片4張(112偵5170卷第9、14-18頁)。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5日23時48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旁人行道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游倩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遂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游倩如
電動自行車1輛。
監視器錄影、被告他案特徵比對及被告逃逸路線Google地圖畫面擷取照片8張(112偵4648卷第16-17頁背面)。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旁人行道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雷立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遂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
雷立丞
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
112年5月17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採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5691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3張、被告指紋卡片(112偵5868卷第10頁及背面、12頁背面-17頁背面)。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5日19時50分許
宜蘭縣員山鄉惠深二路1段130巷口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謝庭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謝庭峰
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特徵及遭竊現場照片7張(112偵6549卷第14-21頁)。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18日18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站前人行道
被告徒步行經左址,見林宥臻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遂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林宥臻
腳踏車1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12.9.19,温佑唯,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福德廟前,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112偵8422卷第23-29、36-39頁)。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