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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並為FOODPANDA外送員,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至胡○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負責人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王記炒飯」取餐時,在該店內抽菸,而遭胡○翔勸阻,後因胡○翔將此事告知丁○○之同事,丁○○即對胡○翔心生不滿,竟與少年謝○恩(原名:謝○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一同前往該店,由丁○○進入店內,在櫃檯前拍桌並對胡○翔恫稱:「我就是故意來亂的、抽根菸又怎樣、我就是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甚至要讓你開不成店,看你們可以怎樣呢、衝三小(臺語),我就是要讓你們做不成生意、你們報警,我們沒在怕」等語,少年謝○恩則堵在店門出入口,並向胡○翔恫稱:「抽根菸又怎樣,礙到你們了嗎、在裡面抽菸會死喔、現在不敢說話是不是、臭俗仔不敢報警」等語,其2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翔,致胡○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胡○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少年謝○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立祥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之人甲○○、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年謝○恩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其明知少年謝○恩於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與少年謝○恩共同犯前揭恐嚇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與少年謝○恩以上舉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憂鬱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