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雅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雅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碧珠所管領、放置於該店面前之紫色水桶包1個、淺藍色水桶包1個及淺藍色鍊條包1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黃碧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9樓扣得該紫色水桶包1個、淺藍色水桶包1個及淺藍色鍊條包1個(業由黃碧珠領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