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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念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0號後方到海邊間之防風林裡,竊取黃孟濱所管領之電纜線2條(1條135米、另1條長度不明)、18條電纜線被剪斷成2截或3截等電纜線(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二)又於112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念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蘇澳鎮南澳橋下堤防邊,見該 處置有一宜蘭縣政府民政處所有之貨櫃其內放置電纜線,即竊取該處民政處雇員乙○○所管領之電纜線8捆(重約70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19K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見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遂對該車實施盤查,見車上有黃孟濱、乙○○遭竊取之電纜線(共18捆,總毛重346.46公斤),旋依竊盜準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5至97頁),核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證人即被害人黃孟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證人即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詢卷第1至6頁、第8至11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有被害人黃孟濱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6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8至23頁、第26至4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自己向警方自承竊取電纜線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是在112年11月8日6時 許 ,在蘇澳鎮堤防外疏濬貨櫃中拿取,並未竊取電纜線云云,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詢卷第15頁),且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黃孟濱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後方到海邊間之防風林裡之電纜線遭竊,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盤查被告後,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上載運持有之電纜線疑似為竊取之贓物,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通知被害人黃孟濱指認確認為其失竊之物;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警方查證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通知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而由管領人乙○○代表製作筆錄確認被告持有之疑似贓物之部分電纜線為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所有,有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乙○○警詢筆錄足稽(見警詢卷第1至6頁、第8至11頁),而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警詢中初始未坦承竊取電纜線,直至警詢筆錄末節始承認竊盜,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警詢卷第13至17頁),故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持有疑似贓物之電纜線時初始未坦承竊盜犯行,均係警方先查得知悉上開被害人遭竊電纜線,始詢問被告,被告最終始坦承犯行,自非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竊盜犯行,尚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據,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數量非少,更使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因無法用電造成修理費等其他損失,嚴重侵害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嗣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初始亦未配合調查未主動告知實情,嗣經警方查得被害人後始坦承犯行,並由警方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即管領人乙○○具領,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邊坡工程工作、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犯下2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所得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即宜蘭縣政府民政局管領人乙○○具領,
  有被害人黃孟濱、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