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璿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璿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書璿為英倫交通有限公司經營羅東觀光巴士之駕駛。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其在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三段轉運站座位區,發現王天昱遺忘在座位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後,明知該支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天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書璿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三段轉運站座位區發現告訴人王天昱遺忘在座位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後,將該支行動電話收起置於車內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並執:當時座位區有流浪漢,其擔心行動電話遭流浪漢撿走,失主損失更大,才將該支行動電話收起置於車內代為保管,亦在車內貼招領告示等候失主領取,並無意將該支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熱心公益,曾為乘客許書維尋找遺失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告訴人王天昱係將其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遺忘在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三段轉運站座位,但被告將該支行動電話逕自取走並置於其所駕駛之觀光巴士內,縱告訴人及時發覺遺忘行動電話之事而速折返原處,仍無法得知遺忘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取走甚或保管。換言之,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苟被告擔心該支行動電話遭他人取走而出於善意為失主保管行動電話,應在轉運站座位區留下紙條告知失主可與之聯繫取回遺忘之行動電話,而非在觀光巴士內張貼告示甚明,是被告以其嗣在觀光巴士內張貼告示等待失主等語置辯,洵屬無據。
㈡告訴人約二十分鐘後,即已察覺其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遺忘在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三段轉運站座位,旋即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雖有接通但無人接聽,再開啟定位得悉該支行動電話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開始移動,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定位在羅東國中,同日十六時許定位在羅東運動公園,隨後該支行動電話便遭關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陳綦詳,佐以被告自承其將告訴人遺忘之行動電話收起置於車內後,便依正常路線行車等情,可證告訴人定位該支行動電話並發現行動電話開始移動時,該支行動電話已由被告持有,是依一般常理,被告倘有歸還行動電話予失主之善意,佐諸其自陳拾獲失物次數甚多,亦曾協助乘客尋獲遺失之行動電話之經驗,理應知悉行動電話之失主,發覺行動電話遺失之第一反應即係回撥行動電話確認狀況,然被告不啻未保持該支行動電話之開機狀態,等候失主來電再告知現況及領回方式,反於同日十六時許,將該支行動電話關機而斷絕告訴人去電詢問及定位找覓之尋回方法,堪認其於主觀上,非無將該支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認知與意欲,且其辯稱並未聽聞該支行動電話來電鈴聲亦未將行動電話關機等語,亦難認與真實相符而足採憑。
㈢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遺忘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後,將該支行動電話包覆收妥置於其所駕駛之觀光巴士內長達二十餘日之期間內,除未將該支行動電話送交警察機關,亦未告知或交予公司處理,且其所執:公司曾口頭指示拾獲失物不要麻煩警察,放在車內等候失主認領即可,故其係依公司規定處理之辯詞,亦與公司規定相左而屬無稽。蓋依英倫交通有限公司總經理章中堂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回覆本院之函文業已載明:本公司代理羅東觀光巴士之營運,在司機到任時,皆以口頭告知,若有遺失物品,應先拍照PO上觀巴群組(群組內成員:英倫公司同仁、羅東鎮公所長官、觀光巴士同仁)再通報公司,等候公司指示(1.將物品留置車上,等待旅客前來領取。2.送交公司,等待客人領取。3.送交鎮公所,等待客人領取)等情翔實,詎被告不僅未依公司規定拍照上傳並通報公司等候指示,反逕將該支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長達二十餘日,顯見其辯稱並無侵占該支行動電話之主觀意圖,要無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語胥屬脫罪卸責之詞,咸無足採。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書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昱於警詢證陳:約於二十分鐘即察覺其將IPHONE 13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一支遺忘在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三段轉運站座位區,旋即撥打該支行動電話並開啟定位找尋等語,顯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遺忘在轉運站座位區之時間甚短,應為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遺失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相同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書璿僅因一時失慮率將告訴人王天昱遺忘在轉運站座位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本非需嚴加非難,然其自警詢至偵審中皆飾詞避究否認犯行,難認實有悔意,並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任職司機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書璿侵占告訴人王天昱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