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簡永泰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藍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佳公司」)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坦Talent智能旅店」,欲入住該旅店,經旅店人員告知住房時間係每日下午3時起至隔日上午11時止,而表示無法讓其立即入住後,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徒手捶打藍佳公司所有擺放於「坦Talent智能旅店」櫃檯上之智能機台操作器2次,再徒手將智能機台電腦螢幕推倒,致該智能機台毀損不堪使用。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藍佳公司告訴被告簡永泰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藍佳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育新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