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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暉盛係凱泰世墨有限公司之經銷人員,負責網路行銷之業務。被告未經告訴人即愛豐商行負責人曾信恩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凱泰世墨有限公司,擅自將其從大陸阿里巴巴網站重製之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多款可愛造型寶寶洗澡水溫計」美術著作1張,張貼於凱泰世墨有限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帳號「a13607」之溫度生活家賣場網頁內。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