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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9、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Q-7190」號及「AXR-5812」號之車牌各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8行之「極美麗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極美力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
                                                第6279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藍苡瑄,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牌照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AQ-7190」號偽造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BAQ-7190」車主(極美麗有限公司,負責人藍立珩)。嗣因林佑儒於112年3月25日23時33分許,駕駛並將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24.6公里;於112年4月25日22時55分許,駕駛並將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於國道5號南向52.7公里違規超速;於112年5月15日20時35分許,將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明顯確係偽造,當場製單舉發本案自用小客車車主藍苡瑄另據以調查(藍苡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極美麗有限公司收到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佑儒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年5月28日前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XR-5812」號偽造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AXR-5812」車主(車主為周稚閎,平常使用人為鄭筱穎)。嗣因林佑儒於112年5月28日1時6分至112年6月9日18時1分許,駕駛並將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於國道上,鄭筱穎查詢遠通APP發現有8筆林佑儒前開駕駛偽造車牌所生之國道通行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筱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立珩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筱穎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6月30日警澳偵字第11200093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害人極美力有限公司公司名下BAQ-7190自小客車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違規照片2張、112年5月15日20時許被告遭臨檢攔查影片截圖2張;告訴人鄭筱穎所駕駛「AXR-5812」車輛照片4張、112年6月9日16時許告訴人所駕駛之AXR-5812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路段車輛照片2張、高速公路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5份、112年6月9日18時許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真實車牌與偽造車牌現場監視器截圖3張、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BAQ-7190」;被告自112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AXR-5812」,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共4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