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林志祥與林秋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經分手,2人仍在同一夜市工作,惟不同攤位,林志祥因不甘心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林秋美,向林秋美恫稱;「我們兩個人的事情我會跟她說,齁,說妳當初是怎麼背叛她爸爸的」、「我先跟妳講,我到時候就會去那邊堵她,如果沒看到妳女兒,我也會去找安親班,她的課表我都知道」、「反正我已經先跟妳說過了,妳讓我抓狂,我就是這樣,齁,我那邊我就跟妳說過了」、「妳到時候就不要妳女兒怎樣的時候在那邊牽拖」、「反正她的班表我都知道,我都知道,她上課幾點我都知道,齁,反正你要逼我發瘋沒關係,我一定做給妳看,再來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秋美,使林秋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祥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美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光碟暨該錄音譯文(偵卷第24至26頁)1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簡字卷第40頁),兼衡其自陳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從事流動夜市攤販,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