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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TTMAN JOSHUA MICHAEL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PITTMAN JOSHUA MICHAEL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PITTMAN JOSHUA MICHAEL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認罪,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公司和解,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辯護人亦替被告辯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已給付,請給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至50,000元左右,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尚非無理由,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固俱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TTMAN JOSHUA MICHAEL(美國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TTMAN JOSHUA MICHAEL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ITTMAN JOSHUA MICHAEL來台居留應聘教職,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地下二樓家樂福宜蘭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看管店内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筆電散熱座1個、家福芥末花生1包、科學麵1袋、排骨酥湯麵1袋、歐式麵包2個、起酥麵包1個、花生醬2罐、青菜3把、亨式無糖番茄醬1罐、香蕉1串、杏仁果2袋【即附表編號1至11、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2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㈡於112年5月23日20時4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之家樂福宜蘭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看管店内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興安家果蠅餌劑2盒、日式簡約床包組1組、勁量電池1組、3M無痕掛勾1個、品客洋芋片2罐、多力多滋1包、家福進口乾穀片1盒、林鳳營鮮乳1罐、啤酒1瓶、BJ進口冰淇淋2罐、奇異果2顆(即附表編號12至22、價值共計3,085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長林民翔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民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商品照片暨明細表、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表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惟被告行竊時間相隔將近一週,顯非係於同一密切、密接時間行竊,其二次竊盜犯行顯屬獨立可分,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4萬5千元至5萬元左右,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價值(新臺幣)
筆電散熱座1個
329元
家福芥末花生1包
85元
科學麵1袋
50元
排骨酥湯麵1袋
82元
歐式麵包2個
138元
起酥麵包1個
119元
花生醬2罐
270元
青菜3把
147元
亨式無糖番茄醬1罐
55元
10
香蕉1串
89元
11
杏仁果2袋
218元
12
興安家果蠅餌劑2盒
316元
13
日式簡約床包組1組
699元
14
勁量電池1組
625元
15
3M無痕掛勾1個
249元
16
品客洋芋片2罐
110元
17
多力多滋1包
52元
18
家福進口乾穀片1盒
209元
19
林鳳營鮮乳1罐
177元
20
啤酒1瓶
44元
21
BJ進口冰淇淋2罐
538元
22
奇異果2顆
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