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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語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語瑄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是認被告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亦即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被告林語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侑芝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上訴後,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六千元,此見卷附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男友與告訴人交往,即率對告訴人住處大門噴漆且持不明器具刺破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前、後輪胎,顯見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瑄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林語瑄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瑄因懷疑其男友張家豪與林侑芝交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侑芝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白色噴漆朝林侑芝上址住處之大門胡亂噴漆,毀損該大門原有表面色澤及紋飾處理,又持不明器具刺破林侑芝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致該機車前、後輪胎均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侑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語瑄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侑芝之指訴。
  ㈢證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㈤告訴人林侑芝提出之大門噴漆照片1張及清洗收據1張、輪胎漏氣照片2張及育銘機車行估價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