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4187號、第5314號、第5442號、第5703號、第6877號、第71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威棋明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快速、多元、周全,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而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復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約定,由黃威棋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娜娜」之人指示前往民眾住宅領取包裹後,再寄送至特定地點,即可獲取數額不詳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2月6日至14日間之某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某處,向施靄齡(施靄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收取由施靄齡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黃威棋再依「娜娜」指示,將該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於臺北捷運之某捷運站內置物櫃,提供予「猴子」、「娜娜」,而容任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威棋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施靄齡上開永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蘇育禕、徐銘鴻、鄭勝國、林世超、蔡勝男、邱文怡、曹素玲、王建諺、簡麗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勝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世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勝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邱文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建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麗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施靄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7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418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531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544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0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877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3443號卷第6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6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0124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施靄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施靄齡提供之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及照片、被告之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蘇育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育禕)、告訴人徐銘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銘鴻)、告訴人鄭勝國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勝國)、告訴人林世超提供之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明細、跨境易購商城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世超)、告訴人蔡勝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勝男)、告訴人邱文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片「劉錦波」之頭像頁面及身分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文怡)、被害人曹素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曹素玲)、告訴人王建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諺)、告訴人簡麗玫提供之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麗玫)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81頁、第127頁至第149頁;第3732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25頁、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4187號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65頁;第5314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544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8頁、第67頁、第69頁;第5703號卷第48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6877號卷第39頁、第67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102頁;第344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40頁;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而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此為事理之常。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2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手機維修為業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難認其非屬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收取、交付之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該包裹內之物品,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收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收取、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運送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之資料等物品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前往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施靄齡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永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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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育禕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育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銘鴻並邀約加入博奕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銘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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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勝國並邀約加入樂透博奕網站,佯稱可提供號碼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勝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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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世超並邀約加入跨境易購商城網站,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世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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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勝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勝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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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文怡並邀約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文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曹素玲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建諺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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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麗玫並邀約彩票下注,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麗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靄齡永豐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