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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965、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羽柔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羽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蘇佩君、陳永康、郭金龍等3人行騙,致蘇佩君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羽柔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蘇佩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永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羽柔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前開帳戶借給友人李家祥用,伊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李家祥,李家祥稱要玩遊戲用,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偵374卷第11頁、112偵965卷第15頁、112偵2318卷第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蘇佩君、陳永康、郭金龍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蘇佩君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112偵374卷第6至8頁、112偵965卷第3頁、112偵2318卷第32至3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李家祥於111年8月23日另案警詢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時都是林羽柔使用,只是之前有操作虛擬幣投資,有借用過前開帳戶…伊原本都在玩九州手遊(線上博奕),在110年11月左右伊在工地同事「阿家」推薦伊試看看操作泰達幣的投資,過程中阿家有借用伊帳戶,結果於111年1月左右伊銀行帳戶被警示,因伊不常用該帳戶,所以就沒有留意,也沒有去解除…伊有把從阿家口中聽到買賣的賺錢消息,分享給林羽柔,並一起賺錢…當時伊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所調警蘭偵字第1110101952號卷【下稱警卷】第84至85頁),於111年8月23日另案偵訊時亦證稱:伊因玩手遊博奕遊戲,曾跟林羽柔借用帳戶,後來110年11月,一位自稱「阿家」之丁家章,跟伊說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比較好賺,當時伊剛好跟林羽柔分配在同一個工地,就介紹林羽柔給丁家章…因當時伊帳戶無法使用,就跟丁家章說上個月贏的,是跟林羽柔投資的,一起匯進去…與丁家章失聯後,林羽柔的帳戶後來好像還有使用等語(見所調111他838卷二第125至131頁),從而,依證人李家祥前開證述,其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顯係於110年11月前,被告之後有再經證人李家祥介紹,提供帳戶於丁家章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時間則係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即係在將帳戶借證人李家祥使用之1年後,期間被告既尚有將帳戶借予丁家章,則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應非係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李家祥使用所致,而係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㈢又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5日有申請5個約定轉入帳號,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申請之約定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33頁),此與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前,多要求帳戶提供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限額或無卡提款功能,以利之後以該收取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情節相似。被告雖另辯稱: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係因李家祥跟伊說要經營網拍,那是廠商的帳戶云云,然此又與被告前揭所辯:係提供帳戶給李家祥玩遊戲之用云云不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非可採。
㈣況而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衡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112偵374卷第30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111年7月1日即曾因前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經警拘提到案訊問,此有被告111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57至64頁),斯時被告即應具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然其竟仍任意再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未加以控管,或即時停用止付,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被詐欺人共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育有2子現由前夫照顧,現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幼稚園老師,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蘇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使用LINE暱稱「德勝理專」、「kf998866」、「陳佳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蘇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蘇佩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6紙、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相片4紙(112偵374卷第16至18、24至27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號
111年9月2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2日1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日13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永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時,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阿雅」、「客服專員」、「客服營業員」、「客服經理」,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永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10分許匯款64萬元
告訴人陳永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畫面擷取相片31紙、、(112偵965卷第7至8、11至14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5號
111年9月1日13時32分許匯款242元
3
郭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使用LINE暱稱「陳靜雯(baby)」、「德勝客服經理-瞳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郭金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1分許匯款100萬
告訴人郭金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112偵2138卷第69頁)。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