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行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據,上訴人逕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陞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聲明狀係以傳真方式為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該「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另前開刑事上訴聲明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