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正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第9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忠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林雲程、被告吳忻良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忠正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鄭忠正前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與被告吳忻良、證人林雲程等人為朋友、有相當交情,是以被告鄭忠正前案多次經通緝之紀錄,已難期其於本案將如期配合後續審理及可能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若任令在外,亦不無憑藉情誼施壓證人之可能,故為維持證人證言之純潔性,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被告前有因犯罪經發布通緝之紀錄,再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故其面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審判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證人均已於113年1月25日詰問完畢,故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