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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逸




            林子程


            林杰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韋丞


            游睿軒


            田勲 


            吳承諺


            張智惟


            林倚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吳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田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倚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韋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睿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子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鐵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張秉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睿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倚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逸與吳承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某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便邀集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前往員山公園與吳承諺談判,游睿軒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蔡承恩;林韋丞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秉逸、林杰、林子程前往上開地點,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渠等均知悉該處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張秉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林子程、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張秉逸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認該車為吳承諺使用,張秉逸便指示林韋丞、游睿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攔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張秉逸、林子程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由張秉逸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子程則持西瓜刀與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在場助勢。另吳承諺於同日亦邀約張智惟、游育銘、林倚丞於同日前往員山公園與張秉逸談判,張智惟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諺、游育銘、林倚丞前往上開地點,渠等均知悉宜蘭縣宜蘭市、五結鄉馬路及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張智惟、林倚丞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游育銘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吳承諺得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便指示張智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市○○○鄉○路○○○○○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用小客車,由林倚丞從車窗持球棒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育銘持BB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時,張智惟為使游睿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故衝撞該車而發生擦撞,嗣張秉逸、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便趁隙離開該處,至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再由林子程邀集羅明翔(另行通緝)、周柏成(另行通緝),由蔡承恩邀集田勳後,田勳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成,游睿軒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蔡承恩、林杰,林韋丞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秉逸、林子程返回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渠等均知悉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張秉逸、田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陳冠廷、林韋丞、林杰、林子程、蔡承恩、游睿軒、羅明翔、周柏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再由張秉逸持棍棒毆打吳承諺、田勳徒手毆打吳承諺,不詳之人持刀揮砍張智惟、持棍棒毆打林倚丞,林子程則持西瓜刀與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羅明翔、周柏成在場助勢,致吳承諺受有胸壁、腹壁、後頸部挫傷、右側食指近端指節骨折、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張智惟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林倚丞受有頭皮撕裂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雙膝蓋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諺、張智惟、林倚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承諺發生爭執,故邀集被告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前往員山公園與被告吳承諺談判,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其與被告林子程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由其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由被告林子程再聯繫他人到場,復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其與被告林子程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再由其持棍棒毆打被告吳承諺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秉逸之邀集而前往員山公園解決行車糾紛,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要求其車上之人下車,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與被告蔡承恩返回蘭陽大橋,其下車後見被告張秉逸持球棒毆打他人,另有不詳之人持西瓜刀下車之事實。
3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亦有下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之事實。
4
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秉逸之邀集而前往員山公園處理糾紛,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其與被告張秉逸分別持西瓜刀及球棒下車,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被告張秉逸有再持球棒毆打他人之事實。
5
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秉逸之邀集而前往員山公園處理糾紛,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指示被告林韋丞擋住對方車輛,被告張秉逸並有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被告張秉逸有持球棒毆打他人,其亦有下車之事實。
6
被告林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秉逸之邀集而前往員山公園處理糾紛,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指示其將車輛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後,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於112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之事實。
7
被告游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秉逸有指示其將車輛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林韋丞則擋在該車前方後,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亦有下車,嗣與對方車輛發生追逐後,其有至星聲代KTV,再於111年8月10日2時許,返回蘭陽大橋,被告張秉逸有毆打他人,其亦有下車之事實。
8
被告田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蔡承恩之電話,得知被告蔡承恩之車輛遭他人追逐,故前往蘭陽大橋,嗣在該處詢問被告張秉逸何人為事主後,其有打被告吳承諺耳光,被告蔡承恩亦有在場之事實。
9
被告吳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張秉逸發生口角爭執,故邀集被告張智惟、游育銘、林倚丞前往員山公園與被告張秉逸談判,嗣其接獲女友電話,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後,便與有追逐對方之車輛,被告林倚丞有持球棒敲擊對方之車輛,另有人持BB槍射擊對方之車輛,嗣與對方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對方之車輛便先行離開,嗣被告張秉逸、田勳有再返回蘭陽大橋,其有遭被告張秉逸、田勳毆打之事實。
10
被告張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追逐對方之車輛,並在蘭陽大橋為使對方之車輛停下,故衝撞該車致雙方發生擦撞,嗣其在蘭陽大橋有遭他人砍傷左手之事實。
11
被告林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追逐對方之車輛之過程中,有開車窗、持球棒敲擊對方車輛,嗣在蘭陽大橋有遭他人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12
被告游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追逐對方之車輛之過程中,有持BB槍射擊對方車輛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子程有邀約證人羅明翔前往蘭陽大橋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明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周柏成前往蘭陽大橋之事實。
 15
證人高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張秉逸與吳承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故於111年8月10日相約至員山公園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林韋丞、游睿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攔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張秉逸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6
證人游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田勳有向證人游定為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7
被告張秉逸與吳承諺、證人高子媛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智惟與被告游育銘、吳承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秉逸與被告吳承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故於111年8月10日相約至員山公園談判之事實。
18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⑴證明被告張秉逸有指示被告林韋丞、游睿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7-R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攔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張秉逸、林子程分別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由張秉逸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子程則持西瓜刀與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在場助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秉逸、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有至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邀集他人返回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之事實。
1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林倚丞、吳承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田勲、張智惟、林倚丞、游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被告張秉逸、陳冠廷、林韋丞、林杰、蔡承恩、游睿軒、林子程於密接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及蘭陽大橋為妨害秩序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林子程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秉逸、田勳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承諺、張智惟、林倚丞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