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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兆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紘兆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瀏覽「貨幣分享買賣交易代操小助手」廣告後,即依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iki愛心圖案」之人聯繫。「kiki愛心圖案」告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報酬。而林紘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嗣林紘兆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暱稱「kiki愛心圖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iki愛心圖案」使用,嗣「kiki愛心圖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林紘兆復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及轉出,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永偉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偉、陳武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薛永偉、陳武昌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kiki愛心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辯稱:我只有跟「kiki愛心圖案」聯絡,不知道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均稱係與「kiki愛心圖案」聯繫,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其他向告訴人等詐欺之人有所聯繫,亦難認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環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kiki愛心圖案」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尚未經匯出即遭凍結,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書認該部分之洗錢行為已達既遂,尚有誤會,又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kiki愛心圖案」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於款項未及轉出即遭圈存,則被告尚未依計畫將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就前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協議,並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協議書暨轉帳資料(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薛永偉、陳武昌達成調解或協議,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稱:「kiki愛心圖案」雖承諾給予報酬,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kiki愛心圖案」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因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未遭轉出而遭圈存,現已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薛永偉
自稱「WEN」等人佯稱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5日18時38分
5萬元
2
陳武昌
自稱「黃隊長」之人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販售之蔬果,惟要求告訴人先匯款代購牛肉罐頭等商品後再一併給付價金云云。
112年5月27日11時22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