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第7行所載「存摺」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補充「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補充「詐欺軟體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8補充「詐欺軟體畫面截圖」;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新光銀行匯款憑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市場送貨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
  被   告 黃家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長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邱水慍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洪春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葉小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范倫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侯明惠花蓮縣警察局報告;陳雪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張勝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實。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長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楊宥瑩」、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佯以可至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術,致蔡長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

20萬

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2
邱水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雅妮」、「客服經理→玫瑰」,佯以可至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術,致邱水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許
18萬
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3
洪春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陳思彤」、「佳琪lee」佯以可至威旺及富達投顧公司之投資軟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術,致洪春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112年3月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4
葉小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使用LINE暱稱「助教-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佯以可至投資軟體富達、投資軟體凱崴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術,致葉小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31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112年3月6日9時32分許
5萬
5
范倫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佯以可至投資網站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術,致范倫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2分許
14萬
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6
侯明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使用LINE將侯明惠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以LINE暱稱「林佩雅」、「財富自由客服」佯以可至透過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術,致侯明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10分許
10萬
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7
陳雪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使用LINE群組「財富自由LINE」、LINE暱稱「林佩雅」、「營業員~蘋果」佯以可至透過投資軟體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術,致陳雪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7分許
20萬
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8
張勝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等佯以可至投資網站富達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話術,致張勝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40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
同日時46分許
5萬


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備註
1

蔡長生(提告)
告訴人蔡長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憑單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2
邱水慍(提告)
告訴人邱水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3
洪春雅(提告)
告訴人洪春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匯款憑單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4
葉小卉(提告)
告訴人葉小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匯款所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5
范倫綺(提告)
告訴人范倫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6
侯明惠(提告)
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7
陳雪華(提告)
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8
張勝雄(提告)
告訴人張勝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對話中含有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