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6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維尼」、「李靜美」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美」與甲○○聯繫,佯稱得藉由操作如意證券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間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同年11月16日17時許,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乙○○、「小熊維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小熊維尼」之指示,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如億投資「王信義」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並偽刻「王信義」之印章,復偽簽「王信義」署名及將偽造之「王信義」印章蓋用於現金保管單上,形成偽造之「王信義」印文、「王信義」署名各1枚,用以製作「王信義」已向甲○○收取380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復於與甲○○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信義」本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信義」,甲○○則交付內有380萬元之紙袋予乙○○而配合員警查緝,乙○○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警卷第8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第81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現金保管單、收據(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小熊維尼」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件至少有被告、「小熊維尼」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信義」印章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小熊維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致罹刑章,犯後深感悔悟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輕易為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車資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現金保管單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王信義」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的私人行動電話,並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訴字卷第266頁);現金380萬元業據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小熊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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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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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警卷第11頁背面照片編號3所示,上有「王信義」印文及署名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