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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號、第42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至20日間某日、109年10月1日至11月6日21時44分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甲○○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丙○○、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訴緝卷第66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彰化帳戶交予他人,及告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鄒瀚霖說因為無法領取工程款而向我借用帳戶,要收別人匯入的款項。警方通知我帳戶出問題時,我有詢問鄒瀚霖要如何處理,鄒瀚霖說是另一人威脅我交付彰化帳戶,我說這樣不對,明明彰化跟元大帳戶都是我交給鄒瀚霖的,彰化帳戶是鄒瀚霖說要去玩博奕使用,元大帳戶才是要收工程款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彰化帳戶交予他人,及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2185卷】第52頁、第4224號卷【下稱4224卷】第58頁至第60頁、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訴緝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4224卷第8頁至第18頁、軍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620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185卷第23頁至第26頁)、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0年4月20日彰東林字第1100054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4224卷第35頁至第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0月27日合金嘉義字第110000369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2185卷第81頁至第8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4224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丙○○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假公文(見2185卷第15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4224卷第29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帳戶交予鄒瀚霖云云,然證人鄒瀚霖則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跟被告拿元大、彰化帳戶去用,我也沒有偷被告的存摺、金融卡,也沒有上開帳戶的密碼,朱律暹、被告當時住在我家,我後來才知道朱律暹跟被告拿銀行帳戶等語(見訴緝卷第74頁至第77頁),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係將元大、彰化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鄒瀚霖,然觀其所提出之證據(見4224卷第61頁至第66頁)亦無法佐證其上開供述,是難認被告確係將元大、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鄒瀚霖,本院爰認定被告係將元大、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元大、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元大、彰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元大、彰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㈣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告訴人丙○○雖稱係遭自稱警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軍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元大、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先後交付元大、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同意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接續一罪。
  ㈣被告接續以提供元大、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元大、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元大、彰化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騙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丙○○涉嫌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名下所有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4時32分
989,400元
元大帳戶
109年10月21日11時32分
967,100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CEO_吳bart」、「廖先生Abner」與甲○○聯繫,佯稱:可至「AHEAD」平台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換點數,以獲取更高額之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21時44分
14,400元
彰化帳戶
109年11月9日21時59分
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