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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洪陳金蓮(兼原告洪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翠玲(兼原告洪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啓修(兼原告洪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翠華(兼原告洪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翠麗(兼原告洪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楊大儒  
被      告  吳彼得  
            兆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民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洪陳金蓮、洪翠玲、洪啓修、洪翠華、洪翠麗為原告洪明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洪明生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洪陳金蓮、洪翠玲、洪啓修、洪翠華、洪翠麗,此有原告洪明生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原告洪明生之承受訴訟人。惟洪陳金蓮、洪翠玲、洪啓修、洪翠華、洪翠麗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