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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謝雨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右前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謝雨宸騎乘之機車左方時,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左肘、左手背及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