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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駱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鄭雅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愛國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駱欣妤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告駱欣妤受有右踝骨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鄭雅玲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雅玲、駱欣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雅玲、駱欣妤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雅玲、駱欣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雅玲、駱欣妤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