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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儀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撞擊前方由沈芳悅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聞知其散發酒味而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建儀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建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其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本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李建儀前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一百零八年、一百零九年、一百十年、一百十一年間皆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其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月餘後,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更因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