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路邊起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色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沿內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6肋骨骨折、少量血胸、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橈股及恥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及腹腔積血、陰部挫傷併鼻骨及右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6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交簡字卷第28、29頁),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