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李仁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工地飲用白酒3、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日0時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路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