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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張瓊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鎂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車道上有羅信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暫停於路旁,致追撞羅信裕所騎乘上開暫停於路旁之車輛,使羅信裕因而受有兩膝腿踝多處扭挫傷、第五腰椎挫傷併楔型壓迫骨折、左小腿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信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追撞告訴人羅信裕所騎乘、暫停於路旁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羅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大
  型重型機車因暫停路旁遭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
  後方追撞之事實。
⑵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45516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妥採安全措施,保持適當停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