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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四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四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宜蘭縣○○鎮○○路00號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四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11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朱四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四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0日9時至12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行經宜蘭縣○○鎮○○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四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