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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李靜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巷0號
            送達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慧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市○○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