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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吳明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段與文化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當時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高珮文,造成高珮文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明聰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聰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被害人即證人高珮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騎車離去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15張: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狀況及被告當時有騎乘機車之情形。
二、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