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豪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庭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朱庭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號前時,適行人張正雄牽著自行車同向在前方步行。朱庭豪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張正雄,致張正雄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因頭部創傷顱內出血,於113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死亡。朱庭豪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張正雄之女之張櫻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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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本署113年度相字第220號卷宗(含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完畢。 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受損狀況。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00731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行人張正雄於夜間手牽腳踏自行車(車尾裝有燈光)行走在車道上,未靠邊行走,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路段,未注意同向在前牽著腳踏車行走之被害人,即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