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錦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錦淡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游錦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起駛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陳敏俊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隨即煞車,並未與游錦淡所駕駛之上揭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惟同向在後由張芸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與陳敏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張芸瑜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游錦淡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順向逃逸。嗣經張芸瑜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芸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錦淡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迴轉時完全沒有看到同向有2台機車過來,我有閃過一輛轎車才迴轉,迴轉之後我有看到1台機車跌倒,跌倒之前騎士有回頭看我,我覺得跟我無關,我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我就開走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芸瑜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敏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9張在卷可佐。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起駛欲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前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62689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錦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