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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朋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A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違反少年A男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畫面(時間、地點、犯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B、C、E、F、G、H、I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D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編號6、7為接續犯)、8-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方式,使B、C、D、E、F、G、H、I男被拍攝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間、地點、主觀犯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三、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J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四、甲○○於對J男強制性交完畢後,另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使J男被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五、案經C、D、E、F、H、J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相符(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及虛擬專用網路(NCMEC-VPN)通報案號第000000000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不公開他卷第12-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不公開他卷第70-72、75-77頁),另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附表一編號6-14、附表二編號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2次修正後法定刑上限提高為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刑度上限高於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5: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經上開2次修正,然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又所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5: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A男不知狀態,竊錄A男洗澡時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男被拍攝性影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竊錄同一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侵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6-14部分: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方式與各被害人視訊,於視訊中竊錄其等自慰畫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B、C、E、F、G、H、I男等少年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⒉因C、E、F、H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是被告於視訊時以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該等被害人身體隱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10、11、13),同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⒊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未滿12歲之D男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D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針對同一被害人竊錄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侵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⒌被告附表一編號8、10、11、13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8、10、11、13);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以電磁紀錄(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示妨害秘密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又刑法妨害秘密以保護隱私權為主,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不完全相同,公訴意旨認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上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口腔與J男之性器接合,而為J男口交,自該當性交行為。被告以違反未滿14 歲J男意願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引誘」J男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J男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被告僅係要求J男後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別,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為之,應予更正,又因此部分適用之法條項次相同,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7罪(編號6、7論接續一罪);附表一編號9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1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罪間(總計共11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竊錄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自慰、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違反J男意願為強制性交,被告行為、目的固有不該,惟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竊錄、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後,有將之散布於眾,抑或販售與他人牟利,相較於其他竊錄、拍攝未成年人猥褻行為影像畫面,並憑以散布、販售而牟利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屬重大,又被告係主動為J男口交,情節亦與以性器「侵入」他人口腔、性器或肛門為性交之方式不同,且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A男、J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而取得其等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9、90、107、141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通知而未到庭,無從安排被告與之和解,可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犯過錯,是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他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縱量處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以上之重罪,容嫌過重,在客觀上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社會經驗有限,竟偷拍其洗澡,或於告訴人、被害人不知情下,側錄視訊畫面,使其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留存,而有隨時遭到散布之風險,被告又違反少年之意願對少年口交,又於性交結束後對其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其等行為均有害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J男、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貧困(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儲存於網路相簿中之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另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係被告用來拍攝被害人性影像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猥褻電子訊號,定會附隨扣案行動電話一併執行,無另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
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A男)住處之浴室
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架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接續於左列時、地,拍攝如右列所示A男洗澡時包含生殖器在內之性影像畫面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Karta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
①「影片Google-CT-RPT-6374d5d31dd0c062a533c05af2c91ef5-VID_00000000_184928」。
②「影片Google-CT-RPT-603a4b761ec0a7a200b4c2b38775fa03-VID_00000000_215507」。
③「影片Google-CT-RPT-b9d9aed6b83868fc81674fd9eea8a7ae-VID_00000000_193416」。
④「影片Google-CT-RPT-3a3c3611a4a6e09a8294f979ae3becc2-VID_00000000_174126」。
⑤「影片Google-CT-RPT-Z0000000ZZ00878fe3d90530b328bdcd-VID_00000000_175445」。
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877卷第197-198、204-205頁,下稱不公開他卷)。
②性影像截圖(不公開他卷第6、8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14日21時55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2日19時3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25日17時41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月26日17時5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
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B男)裸露生殖器自慰,B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B男同意,擅自接續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B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B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
 「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211、212、218、21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性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74-78、291、303-306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2日11時4分許
甲○○住處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C男)裸露生殖器自慰,C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C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C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C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78-179、182-184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93-95、302、303頁)。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5月3日10時5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2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D男)裸露生殖器自慰,D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D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D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D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44-145、148-150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D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300-302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14日12時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E男)裸露生殖器自慰,E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E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E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E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E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56-157、160-162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E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26、127、299、300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4日20時2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F男)裸露生殖器自慰,F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F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F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F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生殖器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F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88-189、192-193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F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90-191、297-299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G男)裸露生殖器自慰,G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G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G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G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G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68-169、172-17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G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6-297頁、不公開他卷第170-1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H男)裸露生殖器自慰,H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H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H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H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H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22-123、126-128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H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4-296頁、不公開他卷第124-125頁)。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I男)裸露生殖器自慰,I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未經I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I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I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I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32-133、136-13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I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2-293頁、不公開他卷第134、13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出處
證據
1
111年1月至6月28日前間之某時
甲○○住處
甲○○明知代號BT000-A111074(下稱J男,00年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在住處房間床上,以生殖器頂碰J男臀部,並要求J男將褲子及内褲脫下,經J男明示拒絕後,甲○○仍將J男褲子、内褲脫下,甲○○以手握住J男生殖器上下摩擦,復以口含住J男生殖器直至其射精,期間並要求J男以手握住甲○○生殖器上下摩擦,以此方式違反J男之意願,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①證人J男於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1-16頁)。
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相簿、綁定GOOGLE網路相簿之截圖照片(不公開警卷㈡第19-24頁)。
 2
前開性行為結束後後不久
同上
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拍攝J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9張,儲存於右列所示行動電話及綁定之網路相簿中。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
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②chouzhu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標註J男性名之性影像照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卷證頁數
 1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1)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2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8)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3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公開他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檔案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5
 2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6、7
 3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8
 4
甲○○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9
 5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0
 6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1
 7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2
 8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3
 9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4
10 
甲○○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
11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