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A09與代號A000000000004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原本互不熟識。緣A女之外婆BT000-S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份,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宜蘭縣境內經營卡拉OK店(地址詳卷),其於112年5月6日22時許,乃委請A女至該店協助處理店內事務,A09則於同日前往該店消費,其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2時55分許,見A女欲如廁而獨自往化妝室方向走去,A09旋即自後尾隨A女進入該化妝室,以強暴方法,以手將A女推入廁間後,隨即關上該廁門,再褪去其與A女之衣物,並以膝蓋壓制A女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4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身分資訊,依法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2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01業於115年2月2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而證人A01於警詢中關於目擊經過之陳述部分,由證人A01本諸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存在,復因證人A01滯留國外,無從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 條第3款之規定,認為證人A01於案發後所做的警詢筆錄,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點較近,且證人A01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又證人A01之警詢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有互相相符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A01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⒈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9固坦承當天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被害人A女認識1個月左右,這1個月我幾乎每天都會去那家店消費,只要我有去的話,被害人A女都會指名要來坐我這桌,我跟告訴人是合意性交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件卷證資料及被害人A女在偵查中證述,當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2人互動親密,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不能轉桌,告訴人A女後來也轉到被告這桌,告訴人A女在店家工作,且為老闆的孫女,熟悉現場環境,其於廁所時,並未呼救,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行為遭發現後,告訴人A女的第一反應是趕快把門拉著,且抱怨被告只有顧自己沒有顧他,是以,本件應無強制性交之情形,且依照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從座位區起身到走回座位區,時間只有短短八分鐘,扣除在廁所拉門的時間,所剩時間寥寥無幾,2人尚須在廁所穿脫衣物,若非合意顯難在數分鐘內完成,因此,被告辯稱兩人合意性交應屬實在,況且證人A02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他有聽到證人A01大叫告訴人A女跟人在廁所打砲,可見本件事實應該是證人A01發現告訴人A女不在,尋找告訴人A女的時候,在廁所裡面發現告訴人A女在廁所,所以出來大聲喊,之後店裡的人到廁所要開門,而告訴人A女把門關上,不讓店裡的人開門,此時,被告把衣物穿上,開門走回座位。綜合以上事證,本件應無強制性交之情形,至於被告承認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請鈞院審酌本案發生地點在酒店,且兩人為合意,給予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A09與告訴人A女原本互不熟識。緣A女之外婆BT000-S00000000B在宜蘭縣境內經營卡拉OK店(地址詳卷),其於112年5月6日22時許,乃委請A女至該店協助處理店內事務,A09則於同日前往該店消費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法,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證人A01於警詢證述其發現告訴人A女遭被告之膝蓋壓制,案發後告訴人A女有向被告表示其口鼻遭被告摀住而無法大聲呼救等情,亦據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且被害人A女嗣後報警處理,並至羅東博愛醫院驗傷及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論略以:「1.被害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A09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A09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此分別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26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45頁至46頁、本院卷㈠第431-437頁),足認被害人A女證述被告以強暴方法,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乙節,信而有徵,堪以憑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⑴被害人A女歷次證述分敘如下:
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清潔阿姨跟伊說伊朋友跟她男朋友來店裡喝酒,伊去找朋友,伊站起來後,伊就想上廁所,被告問伊要去哪裡,伊說要去廁所,伊走動的過程沒有發現被告跟在伊後面,伊走到女廁還沒拉上門,伊就看到被告走進女廁的空間,伊就跟被告說:你要幹嘛?被告說沒有幹嘛,但接著就一腳踩向前,右手朝伊反方向拉著門,左手推著伊的右肩膀,把伊整個推進去廁所後,被告的手仍然推著伊的肩膀,面對伊將原本拉著門的那隻手放在背後把門鎖起來,伊嚇到把被告推開,很驚恐的看著被告並說:「這是女廁,你在幹嘛?」,被告回說:「沒有啊,怎麼了嗎?」,伊用手要將被告的身體推開,但是被告抓著伊的人把伊整個人轉過去,讓伊背對著被告,接著被告用他的膝蓋壓著伊的膝蓋,因該空間很小,伊的膝蓋碰在馬桶外側頂著馬桶的邊緣,被告左手摀著伊的嘴巴,右手已經試圖要解開伊的釦子,因伊當時穿有釦子的衣服,裡面就是內衣,伊當下身體一直在扭動想要掙脫,且膝蓋是被被告的膝蓋壓著,伊想要站起來,但接著被告就把摀住伊嘴巴的手拿開,將手放在伊的肩膀要把伊壓下去,想要不要讓伊亂動,再將壓著伊肩膀的手繼續摀住伊的嘴巴,被告右手一直持續在解開伊的衣服,伊手仍然要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用雙手將伊的手拉到伊的背後並交疊一起,再用一隻手壓制伊交疊的雙手,被告就把伊的褲子全脫掉,再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伊的陰道,後來伊有聽到伊朋友A01在叫伊的名字,伊就反抗的更大力,被告突然用力就把伊整個人壓下去,持續用生殖器抽插,後來伊朋友A01就跑出去廁所外大叫:「A女被帶去廁所了」,然後2位經理、2位清潔阿姨、2位小姐都進來女廁,被告就放開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10至15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的被害過程均實在,被告是伊當時在店裡幫忙認識的客人,伊認識被告的時間大概是事發前的半個月,伊與被告的交情一般,並沒有到很熟,本案發生當天(112年5月7日)凌晨2點多,伊當時是要去上廁所而已,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跟著伊去,被告在跟著伊進入廁所之後,被告就把門反鎖,當時廁所隔壁間有人,伊有用手去敲隔間的牆壁,但是都沒有反應,被告壓著伊的身體、摀住伊的嘴巴,被告有脫伊的衣服,但是沒有毆打伊,被告用他的性器官進入伊的性器官性侵伊,伊有反抗,這過程中被告有把伊的衣服、褲子脫掉(證人哭泣),被告當時是背對壓制伊,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脫衣服或褲子,後來伊的女性友人即證人A01發現伊不在座位上,跑進女廁找伊,證人A01低頭發現伊被壓著,後來他們衝出去大喊,外面的人就跑進來要求開門,後面被告把門打開之後,就馬上走出去了,伊還在裡面,伊的朋友洪○麗在廁所裡面安撫伊的情緒,後來伊的女性朋友在外面大叫後,伊躲在廁所不敢出去,伊就在廁所待著,外面的事情伊不太清楚。直到一位男生跑來問伊事情經過後,伊就跑出去毆打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
③是以,被害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方式與其抵抗經過、其與證人A01於警詢所證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復核與證人A02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堪認被害人A女之證述並非子虛。
⑵辯護人雖質疑當日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A女2人互動親密,被害人A女後來也轉到被告這桌,被害人A女在店家工作,且為老闆的孫女,熟悉現場環境,其於廁所時,並未呼救,而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行為遭發現後,被害人A女的第一反應是趕快把門拉著,且抱怨被告只有顧自己沒有顧他,是以,本件應無強制性交之情形,且依照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從座位區起身到走回座位區,時間只有短短8分鐘,扣除在廁所拉門的時間,所剩時間寥寥無幾,2人尚須在廁所穿脫衣物,若非合意顯難在數分鐘內完成,因此,被告辯稱兩人合意性交應屬實在等語,然查: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⓵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日伊與伊男友去唱歌消費,剛好遇到被害人A女在店裡當臨時工,被害人A女說是她外婆叫她來幫忙的,案發當時伊有在現場,伊跑去找被害人A女,但被害人A女當時不在位置上,伊便跑去女廁找她,其中一間女廁有上鎖,伊便蹲下來透過廁所門縫看是誰在裡面,結果伊發現有一個男子用膝蓋壓住被害人A女的膝蓋後方(2人呈現站立後入式),被害人A女的衣服均在地上,伊有聽到被害人A女發出嗚嗚嗚的聲音,事後被害人A女向伊表示她當時口鼻都被人摀住,沒辦法大叫,伊就在廁所外大喊被害人A女的名字,然後伊便衝出女廁討救兵,後來伊就沒再進去女廁,僅看見被害人A女很不堪的被帶出女廁,該名男子很瀟灑的走回酒桌繼續喝酒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其所述與被害人A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憑。此外並有被害人A女於遭到被告性侵後立即至羅東博愛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確認被害人A女之左手、右手均有抓傷,右腰壓傷,右腿瘀傷,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足證被害人A女所指遭到被告壓制肢體並強制性交一情,實屬有據。
⓶且經本院勘驗案發事實前後(即112年5月7日2時55分)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40:06至02:41:22
被害人A女於桌5坐檯(因有布簾遮蔽,看不清A女與被告之互動)。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41:23至02:41:37
被害人A女起身離開桌5,逕直往畫面左側走去(經與被害人A女繪製現場配置圖核對,該方向為化妝室之方向),途中被害人A女側頭往右後方看之次數為一次。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41:37至02:41:55
被告自桌5起身,趨步往畫面左側(化妝室方向)走去,後出鏡於畫面左側。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49:01至02:49:16
似被告之男子子畫面左上方出現,緩步走回桌5座位區。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49:32至02:49:48
螢幕下方出現長髮短褲女子趨步往畫面左上角處移動,手指他名女子與之對話(情緒狀似有些激動);語畢拎包往畫面右下角處離去。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51:55至02:52:05
螢幕下方出現長髮短褲女子奮力揮舞雙手各一次(背對鏡頭看不到面部表情),並逕直前往化妝室方向而出鏡畫面左上方,身後有另一位身背斜垮包包女子跟隨其後,亦趨步往化妝室方向走去,並佇立於螢幕左上方處。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52:06至02:52:38
長髮短褲女子入鏡於螢幕左上方,並與兩名男子發生拉扯,男子行動狀似安撫貌,畫面左上方人群聚攏。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 :52:39至02:52:56
長褲女子似安撫(勸說)長髮短褲女子狀,兩人腳步逐漸移動至畫面中央,短褲拖鞋男子亦加入安撫(勸說)行列。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53:43至02:53:51
(02:53:44)貌似被害人A女出現於螢幕左上方(背後似有人搭其肩膀),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交談,交談中乙男抬起右手,手指桌5方向,隨即快步(後趨於奔跑狀)向桌5前去,並毆打被告。
監視器時間2023/05/07 02:53:52至02:55:20
乙男子毆打被告後亦有他男加入毆打行列,人群往桌5聚攏(貌似被害人A女之人亦往該處靠攏,稍作停留觀看;此時明顯看出被害人A女頭髮紮起),場面混亂,後經眾人勸阻停手。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店內多人先後共同毆打被告,亦足證當時被告確係因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始遭到眾人之圍毆。
⓷參以,案發當時,被告體型於客觀生理上即具有壓倒性優勢,足以排除、壓制被害人A女之抗拒。從而,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⑶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A女驗傷照片光碟1份、告訴人A女於醫院驗傷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共32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以上相互勾稽,被害人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A女進入化妝室,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述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情,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如上,顯不可採,辯護人為其辯護部分,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確屬性交無訛。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公開卷第2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案發時已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以強暴手段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前從事搭燈光舞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