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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恩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恩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三路與珍珠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道路,適告訴人蔡書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額頭及左側顳部挫傷、右側大腿及下背部挫傷、左側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