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宜(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933號、105年度偵字第19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4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他字第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誤繕為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且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五條亦已明定。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自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王正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3號、105年度偵字第1934號、105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空氣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見卷附該局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1050034644號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上開非制式空氣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無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總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空氣槍一支及子彈一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扣案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及彈底有撞擊痕跡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經試射而滅失,已非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上開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三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