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肆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丞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49公克,驗餘毛重0.445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49公克,驗餘毛重0.445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9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1組,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