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郁漩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6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被告蔡郁漩獲利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郁漩所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6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現金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1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