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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春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智達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陳春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因懷疑鄭智達竊取其物品,竟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釣魚竿抽打鄭智達,致鄭智達受有身體多處鞭痕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安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釣魚竿抽打告訴人鄭智達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達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瑞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夥同另一男子毆打之事實。
4
羅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四肢多處挫傷、胸腹部大範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