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介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頭城烏石店內,因欲搭訕店員劉怡汝,而與告訴人陳又歆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罵稱:「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王子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歆、證人劉怡汝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歆、證人劉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等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欲向超商店員索取聯絡方式未果,離開超商前對著告訴人出言「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而「T」一詞,通俗而言為英文「tomboy」之簡稱,意指裝扮、行為、氣質較陽剛之女同性戀,而指涉他人為同性戀本身雖非負面用詞,然被告刻意強調敘述「你們這些死T」等語,顯係以同性戀之狀態作為負面調侃、揶揄之用甚明。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出言稱「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欲向店員索要聯絡方式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為短暫言語攻擊,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自難逕認客觀上亦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出言稱前述侮辱性言論,然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