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心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門市,竊取該門市店經理陸婉華所管領、如附表所示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974元之商品(均已返還予陸婉華收受),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步出店外時,為陸婉華當場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即寶雅宜蘭神農門市店經理陸婉華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