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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琍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琍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琍怜為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上創建暱稱「Jerry Huang」之帳號共同使用。緣簡嘉德因於該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時,與公司人員有業務上之糾紛及嫌隙,詎羅琍怜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前某時,使用公司所創辦之臉書帳號暱稱「Jerry Huang」,在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公開發布貼文,內容有「前陣子在群組找了位代班司機叫簡嘉德,此人真是業界的敗類」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簡嘉德,足生損害於簡嘉德之名譽及影響其從事司機工作機會。嗣經簡嘉德於113年1月14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弄00號其住處,上網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瀏覽後發現羅琍怜所發布之上開公開貼文留言訊息,始知上情,簡嘉德乃檢具臉書(Facebook)社群文章截取頁面,並於113年4月6日,親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對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帳號暱稱「Jerry Huang」提告,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簡嘉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琍怜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公司創辦之臉書帳號暱稱「Jerry Huang」,在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公開發布本案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簡嘉德當時給伊的感覺是要丟車,伊當天是被告訴人威脅所以衝動才發文,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頁)。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使用公司所創辦之臉書帳號暱稱「Jerry Huang」,在臉書社團「遊覽車司機徵才網」公開發布本案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商工登記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係辱罵告訴人係敗類,而表示輕蔑之意,屬於侮辱甚明;而被告又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發布,是自有特定多數人可看見本案留言,而構成公然之要件。
 ⒉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
 ⑴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應包括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名譽感情則不包括之。...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44段意旨參照)。
 ⑵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1段意旨參照)。  
 ⑶觀諸本案貼文內容中「前陣子在群組找了位代班司機叫簡嘉德,此人真是業界的敗類」等文字,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業務上有糾紛嫌隙,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竟上網辱罵告訴人為敗類,動機並非可採,其上開言論係主觀情緒發洩,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是其顯然意在侮辱無疑;另本案亦未見告訴人有辱罵被告,而係被告單方面侮辱告訴人,被告之侮辱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再衡以被告係在臉書社團上留言辱罵告訴人,在被告行為後特定多數人仍可能看到該辱罵留言,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長久之影響,綜觀上情,被告所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臉書社團上貼文,持續傷及告訴人之名譽,顯非一時衝動所表達之隻字片語、口頭禪或發語詞,又被告既即已成立犯罪,並不因其動機如何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㈡據上論斷,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率爾以前揭方式為公然侮辱犯行,侵害他人名譽權,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