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MAN(中文名:尤斯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M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將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告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永進、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永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永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鈺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所附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頁面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2份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目前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一年前我在台中買OPPO手機,買手機在店家的2樓,再到1樓商家給我一張免費的SIM卡,SIM卡是OK卡,就是我現在使用的門號,拿SIM卡時有拿健保卡及居留證,但沒有簽書面文件 ,記得沒有簽名,時間好像是112年3月13日。後來都在宜蘭工作,112年2月16日是有仲介安排車輛載我到臺北辦體檢,沒有去過高雄,只有去過臺北及臺中。我只會說簡單的中文,看不懂英文及中文,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犯罪,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以被告USMAN名義於112 年2 月2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嗣由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先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告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林永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 非其所簽寫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及另1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予被告辨認,被告坦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之申請人簽章為其所簽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核對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申請人欄之簽章,經比對被告自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詢問後筆錄之簽名、當日詢問時書寫之簽名(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24、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被告之簽名,其運筆方向、字型結構、字體轉折方式及態樣等筆跡特徵相符,堪認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申請人欄之簽章應係被告所簽寫,被告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非由所簽寫尚不足採據 。惟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行動電話預付卡乙情,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三)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四)觀諸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2年2月16日...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證件號碼:No.000000000000...申請人出生日期:1984年12月20日...聯絡電話00-0000000...住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SMAN...」(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文字,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右方銷售店蓋章處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婕登(8)預付卡特約店預付卡專用章,電話(07)0000000」橢圓戳章印文。而經檢察官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案門號申請人是否現場申辦及相關申辦程序,據該公司函覆略以:「一、申辦行動寬頻服務需檢附雙證件正本、無法親辦可委託他人持雙方之雙證件及申請人本人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承辦人員核對無誤並登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始提供電信服務。二、函詢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經銷商婕登有限公司受理申裝,相關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如附件;本公司並未提供監視影像系統給經銷商,監視器畫面無法提供,經銷商公司名稱:婕登有限公司,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可知本案門號申辦當時之情形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另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護照號碼M0000000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依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如前述,同日112年2月16日並有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該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聯絡電話00-0000000...第一證號碼_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證證件種 類/號碼:健保卡No.000000000000...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SMAN...申請日期:112年2月16日...,下方左側營業單位蓋章處蓋有『台灣之星 000000(無法辨識)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TEL.00-00000000』之長方形印文,右側承辦單位蓋章處蓋有『台灣之星 婕登有限公司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TEL.07-363....(無法辨識)』之長方形印文,承辦人員簽章:婕登有限公司(打字字樣)」等文字,有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比對此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日期均同為112年2月16日同一日期,惟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之「USMAN」簽名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之「USMAN」簽名,兩者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明顯與被告之簽名不同,是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應非被告所為,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再經核閱前揭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其上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且均係以印刷方式印上,並非以手寫方式書寫,該電話顯非申請人所填寫,而係初始即記載於申請書上,再觀該電話區域號碼為「047」非被告工作之宜蘭縣境使用之電話,而係彰化地區使用之市用電話,與被告並無任何連結關係,實屬有疑。且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日期同為112年2月16日,該日期即為被告入境台灣工作依疾病管制署提供之八個月定期體檢前往台北體檢之日期,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勞工,被告復供述看不懂中文、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明,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印尼文翻譯之記載,況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因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數百元,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較難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因接到帳單而察覺有異,亦有不同,故被告辯稱其對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請、使用及交付他人使用均不知情等語,未與常理有違。綜上,本案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被告於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料時,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公訴人以被告先前曾於中華電話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向遠傳電信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知被告已申辦過多次行動電話門號,應知悉行動電話辦理程序等語,惟被告既為印尼籍人,不識中文字,雖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於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既曾於在臺期間曾陸續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則倘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因不記得本案門號而無法清楚回憶,甚或因懷疑自己應未申辦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自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工具,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並因受騙而將附表一、二所示卡片序號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林永進遭詐騙儲值點數
附表二:林鈺軒遭詐騙儲值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