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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0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藍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柏翔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阿里史冷泉站,搭上林頡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在後車門前之座位見林頡克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該座位休息後,遺失在該處窗沿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100元全家禮券2張、隨身碟2個),詎藍柏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起至10時34分間之某時許,先將林頡克遺失在窗沿上之錢包取下丟在座椅上,旋坐下翻找該錢包,並將錢包內林頡克所有之現金3千元、100元全家禮券2張、隨身碟2個予以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