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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姿君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春熙於警詢時稱遭竊生蚵兩包、生鮮魚貨約4至5公斤,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具體重量,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認定,本院爰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生蚵兩包、生鮮魚貨4公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告訴人詹美麗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供品為「白酒1罐、水果若干」,然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供品為「白酒1罐、水果1袋」,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蚵貳包、生鮮魚貨肆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鮮魚貨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姿君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酒壹罐、水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被   告 陳姿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姿君於民國112年7月20日4時3分許,行經陳柏志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快樂10光歲月娃娃機店前時,見該店內均無人在而認有機可趁,遂進入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餅乾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柏志於同日12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於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姿君於112年10月19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前,見該店設置之冷凍櫃未有人看管,遂心生貪念,以徒手開啟該冷凍櫃後,竊取生蚵2包(重約4台斤,價值約700元)、白肉梭、紅目鰱、龍針、倒吊、盤魚等生鮮魚貨(重約4至5公斤,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林春熙於同日13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於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陳姿君於112年10月21日9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5之新生帝王廟前時,見該廟內未有人在而認有機可趁,遂進入並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廟之主任委員楊順木,於同日15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於調閱廟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陳姿君於112年10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路之三得電子工地前時,見吳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之車廂未上鎖,遂心起貪念,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並竊取吳林忠所有之腰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同日19時許,吳林忠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陳姿君於112年10月27日7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次行經前揭海世界複合式碳烤店前,見該店設置之冷凍櫃未有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該冷凍櫃後,竊取白帶魚、紅魚、臭肚魚等生鮮魚貨共2箱(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春熙於同日15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於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楊順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及林春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楊順木、林春熙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林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與密錄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㈤部分,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者資料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宜蘭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害人吳林忠雖指訴其腰包內另放置有手機1台,惟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以及被害人吳林忠上開手機之門號基地台位置相互比對,並未發現2者有何重疊之情形而可認為被告有竊得該手機,此有基地台位置資料附卷可查,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涉竊盜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陳姿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之橫圳福德廟前時,見其內未有人在,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供桌上之白酒1罐、數量不詳之水果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廟之工作人員詹美麗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於調閱廟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美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229、9723、10450、104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